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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如何精准运用‘显著性’条款,保护企业合法权益

发布日期:2026-02-07 04:41    点击次数:91

准确适用“获得显著性”条款,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商标商标申请驳回复审显著性

【案情】

某新能源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A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监控装置;视频监控器;安全监控机器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硬件;电动汽车用充电桩;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复审商品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新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诉争商标标志缺乏固有显著特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注册情形。某新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动汽车用充电桩;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桩”四项商品已在国内的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领域中具有较广销售区域,且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四项商品上已具有的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诉争商标与使用者之间建立起固定的对应关系,且形成其固有含义之外的“第二含义”。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前述四项商品上已具有显著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因某新能源公司未提交诉争商标在前述四项商品之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上的实际使用证据,故诉争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

【典型意义】

本案是在商标标志缺乏固有显著性特征的情况下,北京法院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诉争商标标志系经日常使用获得显著性特征的典型案例。某新能源公司提交大量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已经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北京法院对其销售区域、软件使用量、营业利润、宣传报道、所获荣誉、消费者评论等予以综合考量,并结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之间的密切关系程度、相互配合使用方式以及行业发展处于快速增长和技术创新时期的特点,准确认定诉争商标已经通过使用于四项指定商品在相关公众中形成“第二含义”。对于新能源企业品牌保护具有规则创设的引导价值,有力保护了企业的相关商标权益,为企业的经营与发展营造了稳定、可预期的市场环境,亦体现了司法裁判对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保障作用。